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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力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前案在民國11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未滿1月,旋即再犯本案,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明顯藐視法治,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尚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3號
  被   告 紀力瑋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力瑋於民國115年1月28日3時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5年1月28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8分許,紀力瑋騎車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與永豐街口附近,因違規且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復
    經紀力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932ng/mL、去甲基
    愷他命2248ng/mL等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力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932ng/mL、去甲基愷他命2248ng/mL等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紀力瑋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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