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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沈威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申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至10月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後於113年11月12日、12月31日各履行4小時,又自114年5月至8月間未每月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以上,經再次發函告誡後始於114年9月起履行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115年4月30日,然期間內僅再履行19小時,原判決命受刑人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37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復經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115年4月30日止,仍未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等節,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文可參。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已完成共計13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已完成法院所命應履行義務勞務過半之時數,其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條件,或自始即未依觀護人命令履行甚明。再者,受刑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期間內仍保持聯繫,並積極表示有履行完畢之意願,甚且主動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可佐,堪認受刑人與無視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而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形有別,是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未於時限內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乙節,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3年6月至10月沒有去義務勞務,是因為我在打工做物流,現在我在升聖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是台積電外包商,希望可以再給我3個月時間,我每週可以做14小時,爸爸之前腳受傷,現在狀況好一點可以上班,分擔家裡經濟狀況,所以我有比較多時間可以做義務勞務等語(見撤緩卷第23至24頁),堪認受刑人確係因家庭經濟因素,而未能於檢察官所命期間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則受刑人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至明。審酌受刑人自陳家中經濟條件改善,亦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年紀尚輕,基於緩刑旨在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目的,是本院認仍有允受刑人繼續於緩刑期內完成剩餘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必要,始符緩刑制度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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