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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文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處,因駕駛中仍持用手機為警攔停,詎料陳文裕明知賴孟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賴孟煥對其開立交通罰單,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孟煥辱罵「你有夠拗蠻的!」、「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減損賴孟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文裕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有夠拗蠻的!」、「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妨害公務,他說我打手機,我沒有打,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他走到我車子後面,我當時在車上罵髒話,是自己在發洩,他就跑來問說我是不是在罵他,我是自己在車上發洩罵一罵,沒有要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對告訴人賴孟煥辱罵「你有夠拗蠻的!」、「幹你娘」等語一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113他895卷第1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只是講出來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述密錄器錄影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18:01:05)警員(即告訴人,下同):麻煩你一個禮拜後一個月內郵局超商繳,無照要到監理。(18:01:06)被告:你有夠拗蠻的!(台語)(18:01:07)警員:無照要到監理站去處理,就這樣注意安全喔!掰掰!(18:01:08)被告:你有夠拗蠻的,你知道嗎?(台語)(18:01:10)警員:好啦,注意你的用詞,好不好,不要越線了!(18:01:12)被告: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啦。(台語)(18:01:14)警員:你沒有駕照,就不要開車了喔!(18:01:15)被告:沒打手機說我在打手機。(台語)(18:01:16)警員:你是在使用,好不好。(18:01:18)被告:幹你娘!(台語)」,可見被告在警員告知如何繳交罰單時,被告旋即口出「你有夠拗蠻的」等語,並在警員向其解釋開立交通罰單之緣由時,緊接著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隨即以上開言語辱罵,顯係針對告訴人,而非未針對任何人所為之個人情緒抒發,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構成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接續以「你有夠拗蠻的!」、「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經告訴人勸阻後仍置之不理,依其表意脈絡,顯非單純口頭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行為已干擾警員現場指揮與程序進行,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思理性溝通,竟恣意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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