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3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經本院法官開庭後諭知當庭羈押,心生不滿,明知本院法警陳俊愷、吳浚瑋、林芸庭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對其等大聲咆哮外,並徒手推擠陳俊愷、吳浚瑋、林芸庭及前來支援之凃東易,致凃東易於壓制A03過程中,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陳俊愷、吳浚瑋、林芸庭執行公務。
理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A03對於本院所援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其情緒較為激動,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以為要離開所以才站起來,男性法警叫我坐下並壓制,我就往後倒,後來前來支援的法警及白衣男子(即凃東易)也一起往後倒,我並沒有推擠法警,也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頂多是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其情緒較為激動,且自被告席站起後即因遭壓制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凃東易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他字卷第5至6頁)可證,而凃東易所受傷害,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7至9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執行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應不得脫離場域脈絡而為抽象、齊一之判斷,被告行為時所處環境,實為「當時情狀」判斷中不可忽略之重要因素,而本件事發場域在本院法庭內,且被告係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諭知羈押,是以,本院認為就「妨害公務」之判斷應綜合審酌被告於法庭內服從義務之具體化程度、法庭為相對封閉場所之特性及其可能發生之風險外溢效果及法庭秩序維護對於後續程序執行之影響等因素而就個案情況為具體衡量。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又「人犯或少年尚未應訊時,為策戒護之安全,得依規定使用戒具或約束工具,令其坐於被告或少年席上,法警應坐於其側監視,於應訊時,應解除其戒具或約束工具,應訊完畢,於人犯或少年在筆錄上簽名後,即視必要情形再加戒具或約束工具,解還戒護場所,對於重大刑案或惡性重大之被告或少年,應於解除戒具或約束工具前,協調加派人員,如庭訊時間過長,應派員更替。」、「庭訊後,經諭令收押、還押、收容、繼續收容或具保或責付之人犯或少年,應即帶交羈押候審室、候保室或少年收容室看守。被告或少年自行到庭,經法院當庭裁示具保或責付者,帶交戒護場所過程中,不得施用戒具或約束工具,但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先行使用戒具或約束工具,並立即報告法官,途中嚴禁其親友尾隨或遞送違禁物品。」、「法警應隨時提高警覺,並於安全前提下,為危機之初步判斷及即時處置,以期防患於未然,遏亂於將發,處理狀況,應以沉著有禮,公正誠懇之態度行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6款、第10款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法警負有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權限,並執行應訊完畢後將人犯解還戒護場所,而如經諭令收押,應即帶交羈押候審室看守等職務,並於此期間應隨時提高警覺,並於安全前提下,為危機之初步判斷及即時處置。就本件而言,被告斯時業經本院諭令羈押,待被告在筆錄簽名後,在場法警即負有將被告帶交羈押候審室看守之法定作為義務,是在場法警確於其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之事項,堪認在場法警當時確屬「依法執行職務」,合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先予認定。
㈢刑事被告於法庭內,已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處於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支配下,其人身自由因到庭應訊、接受審理之訴訟法上地位而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與規範預期。尤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到庭應訊,復經當庭諭知羈押,對於後續法警將依法待其簽名完畢後帶至羈押候審室看守乙事,客觀上當得預見。而被告於本院諭知羈押後,其情緒激動,而被告正在簽名時,未待在場法警指示,即突自站起,並與在場法警欲維持法庭秩序以待後續程序時發生拉扯、推擠乃至一同倒地,終至被告由在場法警拖離法庭,期間並大聲叫囂「不要抓我」等語,有本院就法庭錄影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凃東易之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9至10頁)可佐,考量被告與在場法警所處環境為相對封閉之法庭,被告前開行為非無造成人身傷害之風險,且亦實際使凃東易受有傷害,再於被告業經諭知羈押之情形下,其行為更直接影響後續程序之續行,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開行為於此法庭場域中已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而係於在場法警維持法庭秩序之過程中,繼續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又輔以被告於此過程中亦有大聲叫囂等情,足徵主觀上已萌生妨害法警執行戒護職務之犯意,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指稱在場法警有向其使用辣椒水乙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且縱在場法警有向被告使用辣椒水,亦係源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推擠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服本院當庭諭知羈押之裁定,於情緒失控之下,而以肢體阻撓在場法警執行職務,影響法庭秩序,又致在場協助之凃東易受有傷害,其犯罪動機雖係因憂慮家中寵物而非事出無因,然其行為仍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公益。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其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