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道
- 選任辯護人
-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道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屋主,被告前將前址8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徐于涵,被告本應注意出租人就租賃房屋具有修繕義務,且就電梯間等公共區域本應隨時提供足夠照明設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徐于涵於民國113年9月前,見被告遲未修繕本案房屋樓梯間電燈泡,即自行裝設電燈泡於該處,然被告多次將告訴人徐于涵裝設電燈泡取下,或換上不足照明之小燈泡,致該電梯間黑暗而無足夠光線照明,適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時許,於本案房屋欲出門搭乘電梯,即因無照明而視線不清,而於8樓樓梯間摔至7樓半,致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下背和臀部挫傷瘀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梯間照片、告訴人徐于涵手繪樓梯間平面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屋主,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乙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3時26分許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在本案房屋樓梯間裝燈泡,有亮,我也沒有把告訴人徐于涵自行裝設之燈泡拿下來;告訴人徐于涵非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實際承租人莊翰荃也因未繳納租金,於113年6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我無修繕本案房屋及其樓梯間燈泡之義務;告訴人徐于涵在本案房屋前放置大量雜物,可能係因絆到該等物品而跌倒,其受傷與本案房屋樓梯間燈泡有無修繕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屋主,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莊翰荃,實際承租者為告訴人徐于涵,又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3時26分許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契約、傷勢照片、告訴人徐于涵手繪樓梯間平面圖、現場梯間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被告係違背出租人之房屋修繕義務及在梯間等公共區域提供足夠照明設施義務,未修繕本案房屋梯間燈泡,且將告訴人徐于涵裝設之電燈泡取下,換上不足照明之小燈泡,使告訴人徐于涵出門因無足夠照明而失足,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上開等情均為否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在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出門時,因本案房屋梯間無光線而失足,自8樓摔到7樓梯間,受有前揭傷害。佐以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下背和臀部挫傷淤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擦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徐于涵於同日17時49分許,有傳送「姐,你早上有聽到什麼聲音嗎?應該半夜1-2點,我昨晚從8樓掉到7樓,後來就送去醫院了,太黑了」予其友人林曉玉,有告訴人徐于涵與林曉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徐于涵所受前揭傷勢多為四肢及臀部擦挫、淤傷,與通常之人在梯間跌倒,因四肢、臀部接觸、撞擊樓梯所造成之擦挫傷、淤傷相符,堪認告訴人徐于涵有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房屋梯間失足而受有前揭傷害。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徐于涵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1日前曾傳送「燈泡時有時沒有,請把你拔走的3顆燈泡還給我」,於113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則有傳送2張電燈開關圖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別層樓的燈就會亮,偏偏8樓不亮」,被告就告訴人徐于涵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固未回覆,然自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告訴人徐于涵向其表示電燈壞掉問題時,回覆「你那燈全天候24小時開著,再好的燈泡也受不了」,於114年2月13日傳送「徐小姐早:門前燈泡已換好,懇請能隨時開關燈,一節約能源,二燈泡也不會很快就壞掉,拜託你了」予告訴人徐于涵,堪認本案房屋梯間燈泡於113年10月21日前後確有壞掉、需修繕之必要。既於113年10月21日前後,本案房屋梯間燈泡確有壞掉、需修繕之情,而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出門,衡情當時天暗,倘非燈泡壞掉,告訴人徐于涵實無不開燈步行於樓梯間之必要,而步行於昏暗梯間因而失足跌倒尚非違背常情,堪認告訴人徐于涵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確因本案房屋梯間之燈泡壞掉、無照明而失足跌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固稱告訴人徐于涵在本案房屋前放置大量雜物,可能係因絆到該等雜物而跌倒等語。本案房屋前為告訴人徐于涵放置掃把畚箕、多雙鞋子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梯間照片可佐。然若於案發當時本案房屋梯間有充足燈光照明,告訴人徐于涵遭該等物品絆倒之可能即會降低。換言之,本案房屋梯間於案發當時因燈泡壞掉、無照明,將提高告訴人徐于涵因絆到本案房屋前放置之物品而失足跌倒之機率。則告訴人徐于涵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房屋前失足跌倒,與當時本案房屋梯間之燈泡壞掉、無照明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案房屋為一層一戶格局,本案房屋係在該棟房屋之8樓,往上則為頂樓及被告堆放物品區域,有告訴人徐于涵手繪梯間平面圖及梯間照片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房屋梯間通常僅有本案房屋者使用,於本案即為告訴人徐于涵及與其同住者。而房東就房屋有修繕義務及在梯間等公共區域有提供充足照明設備之義務,係建立在房東與使用該房屋、梯間公共區域者間有租約關係存在,以保持所出租之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合於通常使用狀態。然被告於案發前之6月間即因告訴人徐于涵或莊翰荃遲未繳交本案房屋之租金而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本院亦以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3年6月11日終止,告訴人徐于涵應自本案房屋遷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於113年6月11日,被告即無對告訴人徐于涵負有保持本案房屋(含公共區域梯間)合於通常使用之義務。據此,縱本案房屋梯間之燈泡於113年6月11日後有壞掉之情,被告亦無為告訴人徐于涵修繕該等燈泡之義務,則告訴人徐于涵因被告未修繕本案房屋梯間燈泡而失足,因此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有違背修繕義務而應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固以危險前行為認被告就本案仍應負有保證人地位。然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徐于涵固指稱被告將其自行安裝、可充足照明之燈泡換成小燈泡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始終未坦認有拔除告訴人徐于涵自行安裝上之燈泡。且依告訴人徐于涵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于涵傳送之「燈泡時有時沒有,請把你拔走的3顆燈泡還我」訊息,並未回覆,更直接傳送「始終我也沒有去動你的燈喔」訊息予告訴人徐于涵。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有將告訴人徐于涵自行裝在本案房屋梯間之燈泡取下。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告訴人徐于涵所指將其自行裝設之燈泡取下或換上不足照明之小燈泡之情。是難謂被告有所謂積極製造風險之作為。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危險前行為亦以積極「違背義務」為前提。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後,對告訴人徐于涵既已無修繕本案房屋梯間燈泡,使本案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合於通常使用狀態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因為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負有保證人地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2-44、62-10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4-5、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62-102頁 3 租賃契約 偵卷第10-15頁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43-56頁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偵卷第6、21-22頁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8-9頁 7 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梯間照片 偵卷第23、39-42、57-59頁、本院審卷第53-56頁 8 告訴人徐于涵手繪樓梯間平面圖 偵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