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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伍支、尖嘴鉗參支及美工刀貳支、手套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大陳社區單元6),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犯罪工具,竊取樓梯間之樓梯止滑銅條。嗣經該處工地主任林遠廷察覺有異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蕭吉昌及裝有銅條之米袋,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銅條21根、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5支、尖嘴鉗3支及美工刀2支、手套3支。

二、案經林遠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吉昌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6至11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攜帶鐵鎚、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美工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撿些有用的東西,沒有拆除樓梯銅條,東西都是事後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7月29日4時16分許,持鐵鎚、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40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大陳社區單元6之工地主任林遠廷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捷賀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公司承攬漢皇集團永和大陳社區單元6都更案之拆屋工程,伊於114年7月29日8時20分許,抵達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發現原本未經關閉的大門係關閉的,伊驚覺該處有人進入,並在內發現被告,旁邊有一個米袋裡面裝滿銅條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顯見大陳社區單元6拆除工程係由告訴人之公司承攬,內部之所有物品均由告訴人所屬之捷賀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未經捷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且現場設有大門,一般人本不得自由進出,被告知悉及此且樓梯銅條顯非捷賀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所拆除,被告攜帶上開工具顯然係為拆除有價值可供變賣銅條所用,被告空言泛稱撿東西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明,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銅條,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該等物品均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持鐵鎚、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物竊取他人之銅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所竊取之銅條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遠廷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銅條,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所竊取之銅條、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5支、尖嘴鉗3支及美工刀2支、手套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藍色包包、藍色錢包各1個、郵政存簿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毛巾1條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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