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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國耀呂子平沈婷勻黎錦福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念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念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沒收扣案之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壹件沒收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元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58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販售規模極小,獲利甚微,情節輕微,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屬較低之刑度,復未併科以任何罰金刑,實係以較輕刑度寬厚被告,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又被告上訴後,僅提出其要求買家將侵權商品寄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3頁),其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亦無指出其他減輕其刑之原因存在。再者,被告與遭侵權之被害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完全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然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期間達約1年3月,歷時甚長,更已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已如前述。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壹件沒收;未扣
案劉念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蝦皮帳號
    「「nianiccci」,均更正為「nianccci」」;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
    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倒數第2行「於114年9月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
    幣389元價格」,更正為「於114年9月16日在上開賣場,以
    新臺幣389元價格(含60元運費)」(見偵卷第23頁購買明
    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另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來
    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一節
    ,則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9月不詳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見參照)。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購得並送至瑞士商瑞奇
    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
    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1件(目前已入贓
    物庫,見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於淘寶進貨本案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
    標圖樣之手鍊,共售出2件(含本案售出予員警之1件部分)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
    錄),此4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附表
    二所示種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
    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後,並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
    月1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
    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陳列。嗣為警於114年9月
    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389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念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違反
      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侵權商品照片。
(三)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意見書、辨識意見書。
(四)蝦皮帳號「nianiccc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陳列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1
    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i」
    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量 1 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手鍊 件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