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當事人欄、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李建勳」均更正為「A04」、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簡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72號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下稱北所)之收容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出監),於
114年5月6日17時45分許,李建勳因涉及違規案件,在該所
中央台前等待配入區隔調查場舍,李建勳先起身詢問違規事
由,經主任管理員A03說明,並要求李建勳返回原位等候後
,李建勳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突然以左腳踢踹A031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A03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北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腳踢踹主任管理員A03之事實。 2 北所戒護科職務報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陳述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腳踢踹主任管理員A03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