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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銘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民國113年8月27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吸管1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據被告陳稱係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上開毒品殘渣與吸管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被告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附近查獲,並扣得摻食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摻食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銘宏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2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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