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芯恩(原名李翌嘉)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秉謙(原名林詠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芯恩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芯恩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秉謙(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5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指定保證金50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113刑保字第5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