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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筑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平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國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等案件),亦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為罰金),以上各罪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一所示2罪)、罰金刑(附表二所示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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