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成因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實屬「證據」或是可能諭知沒收之物,無從率行發還,避免妨害日後調查(可能存在的第二審程序)及強制執行之進行,是該等扣押物仍有扣押、留存必要,目前無法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