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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5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思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勇儒前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7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於113年1月26日確定: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3月27日確定;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㈣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2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4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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