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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侑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4係對不同之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相同,而如附表編號2係犯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則係犯公然侮辱罪,各次犯罪時間散布在110年6月至113年8月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吳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6/21 113/01/30 112年7月底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12/23 114/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確定日期 113/08/13 114/02/09 114/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5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0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342號   編號1-3經桃園地院114聲30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受刑人吳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8/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    判決日期 114/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    確定日期 114/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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