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取租金,不顧行為可能帶來的風險,就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與第三方支付帳戶租給陌生人。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損害了金融市場的實名特性,助長洗錢犯罪的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一定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前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因為忘記繳納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過,被告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電梯維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從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近期不曾因為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道自己的錯誤,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可以認為被告已經真心悔悟,再犯之可能性不高,考量若執行本件之宣告刑,恐怕會對被告造成標籤效應,不利其更生自新,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改過自新。又因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為求公平起見,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果無故未履行,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請被告這次務必要記得繳納。
四、沒收:被告因出租帳戶而獲取4,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自動繳回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賴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嘉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
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價,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有限公
司某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謝匯吾,至謝匯吾所涉犯相關罪
嫌部分,則另案處理),簽立所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
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柏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
5年2月16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
號」(即「liber_0513」)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
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賴柏嘉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以及樂購蝦皮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
: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
獨立之USERI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
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
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
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
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
戶】),均提供給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菁鼎選有限公司
則按月支付賴柏嘉所謂租金(總計賴柏嘉先後因而獲取4,500
元)。嗣菁鼎選有限公司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
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賴柏嘉則依「台灣Sho
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
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
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不詳人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嘉之供述 坦承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2 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設資料 證明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 證明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約定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
予他人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