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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勁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勁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侯勁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母陳鳳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人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以假金流之話術對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2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勁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23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5至64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係於112年4月間所犯,且其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2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以2萬3,000元達成調解(見金簡卷附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月子中心上班,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非被告所實際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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