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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江佳晏預見提供自然人憑證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於113年10月28日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江佳晏之自然人憑證,分別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第57至58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6頁、第154至156頁、第177至178頁、第192至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至9頁)、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廖子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4至87頁)、告訴人林鎂茹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04至108頁)、告訴人賴慶恩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告訴人廖珮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許綺珮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6至173頁)、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248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被告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9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子緣、李雨青、許綺珮、盧品亨分別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萬8,000元、3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簡卷附之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做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74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而非被告所實際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簡雅菁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0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王錡賢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1時21分 3萬元  3 林鎂茹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0時10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1分 15萬元  4 廖珮君 (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 7萬元      113年11月22日08時56分 3萬元      113年11月22日11時26分 2萬2,000元  5 廖子緣 (提告) 113年10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3時01分 3萬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02分 3萬元  6 李雨青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09時55分 3萬元  7 賴慶恩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5時56分 1萬元  8 翁盈棋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假交友 113年11月20日21時58分 1萬元  9 許綺珮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0時29分 5萬元  10 盧品亨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07分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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