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慧
- 選任辯護人
-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佳慧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471卷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27至128頁、第56至57頁、第20至21頁、第66至67頁、第37至38頁、第46頁、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偵15781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碧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金訴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3471卷第12頁、第16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偵63471卷第109頁、第117至122頁、第130至132頁、第60至62頁、第24至33頁、第71至72頁、第42頁、第49至52頁、第81至83頁、第94至99頁、偵15781卷第27至34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義閎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11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1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11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任醫藥生技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曾碧旋、侯翔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竟仍提供如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共11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又其未能與告訴人11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層轉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碧旋 114年7月24日 假交友 114年10月9日13時27分 114年10月9日13時29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2 候翔笙 114年9月4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11日12時07分 114年10月11日12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3 田翠屏 114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12日15時12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4 顏士傑 114年10月某日 假交友 114年10月20日11時56分 15萬元 一銀帳戶 5 范瑋婷 114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21日10時00分 114年10月21日10時01分 114年10月24日16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6 黃義閎 114年5月間 假投資 114年10月23日9時2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10月23日9時28分 114年10月23日9時33分 5萬元 1萬元 一銀帳戶 7 賴竣鴻 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23日14時03分 114年10月25日21時39分 1萬5,550元 4萬8,535元 一銀帳戶 8 許芸榛 114年9月6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24日14時18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9 王姸潔 114年10月24日 假賣家 114年10月24日16時12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0 石鎔禎 114年10月26日 假賣家 114年10月26日15時08分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 陳靖芸 114年10月26日 假賣家 114年10月26日16時06分 1萬9,985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