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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桂雲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4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而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9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A06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7至19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致本案帳戶遭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而收受犯罪所得,及轉移、保全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不明人士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僅屬幫助犯,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立於較邊緣之地位,及其幫助之詐欺、洗錢金流規模、被害人數、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遵期出席本院調解,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在無業,因曾經中風,欲從事家庭代工始鋌而走險,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及衡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被告應具自省及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具正當工作及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

⒉然而,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並監督被告繼續彌補犯罪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支付損害賠償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有950元(計算式:950元【本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核屬被告經查獲之本案幫助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類似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人民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63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 偵卷 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 偵緝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5日間,以拍賣網站向A03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認證帳號完成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9頁) 2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4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驗證帳戶解除下單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3萬1,979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8至81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2至87頁)    113年7月16日0時43分許 1萬7,999元  3 A02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5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2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22時39分許 14萬6,991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2至95頁)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9頁) 
附件: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A03 7萬5,000元 A06應給付A037萬5,000元,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A03) 內容同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 A04 2萬5,000元 A06應給付A042萬5,000元,於民國115年4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 ⑴內容同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見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 ⑵雖本判決於本院宣示時,已逾調解成立條款之清償期限,惟本院仍列為緩刑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