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9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呂榮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郭芷岑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4年5月26日23時26分、同年月日2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123元及8萬2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去向、所在。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親自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金流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為幫助犯,未直接參與核心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7萬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及金訴字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無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等款項之權限。倘對居於從屬、幫助地位之被告宣告沒收全額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銷戶(見偵卷第32頁),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