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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8號、第33377號、第3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紹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湯紹齊於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鴻圖富」、「W」即「朱祐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提款湯紹齊均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湯紹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湯紹齊再依「鴻圖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持「朱祐祖」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旋將款項交付「朱祐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哲弘、姜景期、劉金富、范姜謙、陳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珮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紹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178號卷第7-11頁、偵字第33377號卷第31-39頁、偵字第37974號卷第13-18、103-105頁、本院金訴卷第8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智、林哲弘、姜景期、劉金富、范姜謙、陳婉妮、吳珮羽、證人即被害人柯少庭、王育苓、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178號卷第21-29頁、偵字第33377號卷第41-73頁、偵字第37974號卷第19-2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收據、繳款證明、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178號卷第13-17、31-32、34-45頁、偵字第33377號卷第19、23、25、29、75-123頁、偵字第37974號卷第23-25、27-31、83-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故不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前後,均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此類犯罪之氾濫,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有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17、10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分別領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報酬,未經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就該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其有無在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乙節表示已不復記憶,是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有所坦認,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33-35、45-49、67-68頁),復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36-43、50-66、69-73、81-8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依卷內提領車手一覽表,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有於114年4月25日遭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提款機提領殆盡(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85頁)。惟依卷附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資料提供日為114年5月15日,然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之最後交易為114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存入1萬元(即附表編號13之第2筆匯入款項),餘額為4萬1,064元(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82-83頁)。換言之,依該帳戶在114年5月15日查得之交易明細,未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在114年4月25日之提領交易紀錄,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存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是否有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未明。縱認該等款項已如卷內提領車手一覽表所示,業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殆盡,依提領車手一覽表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提領該等金額者,戴有帽子及口罩。依其顯露於外之臉部特徵,除與被告同樣戴有眼鏡外,難以辨識是否與被告相符(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85頁)。又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時均未戴有帽子或口罩,是被告提領款項之穿著習慣亦與卷內提領一覽表所示提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者不同(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85-87頁、偵字第33178號卷第109-123頁、偵字第37974號卷第85頁)。再者,被告皮膚黝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85-87頁、偵字第33178號卷第13-15、109-123頁、偵字第33377號卷第125頁)。惟依提領一覽表所示提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自該提領者顯露於外之臉部及手部,可見其皮膚顏色為通常膚色,顯與被告黝黑膚色不同。綜上等情,難認卷內提領一覽表所示提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者為被告。除此之外,卷內即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自難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進入之帳戶與附表編號10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逕認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報酬 主文 1 張錦智 (已提告) 假網拍 114年4月14日16時28分許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46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店) 11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哲弘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3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3 柯少庭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三重三陽店) 2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姜景期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3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5 王育苓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5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3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1萬元    6 劉金富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 1,0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7 陳威宇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護山店) 5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114年4月19日17時32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護山店)   8 范姜謙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護山店) 2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婉妮 (已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  6萬4,94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護山店) 564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 2,400元          114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 1萬4,000元    10 吳珮羽 (已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9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門市) 300元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 朱婉寧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ATZ00000000000         114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2 張佑羚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1日15時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ATZ00000000000   13 田采茹 (已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