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凱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1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3年6月某日向陳方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方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如附表),立刻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凱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印象中於113年發現遺失,時間點大概是補辦身分證的時候,我也沒有理會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3年6月某日向告訴人陳方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如附表),立刻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1.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透過「手機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偵卷第32頁背面),再加上網路銀行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帳戶,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又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交付的財物,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一併考量告訴人整體被詐騙的過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除了匯款至永豐帳戶以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永豐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4.此外,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6日9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50萬15元從永豐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這樣的金額遠遠超過一般金融機構的轉帳額度限制,如果被告沒有通過認證(例如出示印鑑或身分證件)將轉帳額度提高的話,不詳之人一定不可能可以這樣子使用永豐帳戶。
5.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永豐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並在告訴人匯款以後,在極短的時間之內,就順利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甚至1次匯出金額高達50萬元,絕對是因為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永豐帳戶的時間(即附表第1筆),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時間是「113年8月16日9時11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不詳之人是透過網路銀行將永豐帳戶的款項轉出,與提款卡、密碼是不是遺失不存在任何的關聯,被告一直辯稱遺失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顯然是打擊錯誤。
2.辯護人固然主張:永豐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是被告搬家才發現遺失,按照法院調取的資料,被告確實於113年、114年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將重要資料放在一起為常態,以被告事後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情況看來,永豐帳戶提款卡應該是一併遺失,而被告因為久未使用該帳戶,未及時辦理掛失等語。
3.然而:
⑴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申請補辦身分證,又於114年5月7日重新申請健保卡,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如果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遺失的話,理論上補辦資料的時間不會間隔超過1年,所以被告應該不是同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辯護人以被告先後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的行為,直接推斷永豐帳戶提款卡於113年與身分證及健保卡同時遺失,並不周延。
⑵再回歸被告成立犯罪的理由,法院是認定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還按照自己的意思,提高轉帳額度,並未涉及永豐帳戶提款卡的使用,永豐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有沒有掛失,根本不影響法院的心證,辯護人的主張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4.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
(五)辯護人聲請調閱永豐帳戶「手機轉帳」的相關資料,要證明不是被告的手機所進行的轉帳(本院卷第85頁),可是
來就沒有認為被告親自將永豐帳戶的款項轉出,即便資料結果顯示轉帳使用的手機不是被告所有,也不影響案件的結論,因此辯護人的聲請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行為時點:
1.因為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該以正犯已經犯罪作為要件,而不是幫助行為一完成就成立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的部分,自然應該以正犯完成犯罪的時候開始計算,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是刑罰內容變更的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適用,也應該以該時點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即詐欺取財罪的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匯款至永豐帳戶,不詳之人完成犯罪的時間為113年8月16日,因此應該以該日期作為被告的行為時點。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經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沒有進行新舊法比較的必要,起訴書論罪法條關於新舊法比較的說明,屬於贅述。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詐欺、傷害致重傷、幫助強盜、幫助洗錢的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賣水果,月收入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5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50萬元),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永豐帳戶(起訴書第4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3年8月16日9時11分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9時13分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9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16日9時14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