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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廣于霙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詩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行為時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鄧仁澤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收款後隨即為警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之前的對話記錄中,「陳柏霖」說給我薪水,他曾經給我2,2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幫「陳柏霖」拿東西三次,第三次就是本次,領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第二次幫「陳柏霖」拿東西時,他讓我無摺取款領了2,200元,但三次取款就是本次,等他通知時就被抓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前二次取款獲取2,200元之報酬,然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見本院卷第70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廠牌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新臺幣) 320,000元 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5號
  被   告 陳詩雅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雅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雅琳」等
    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
    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陳詩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向鄧仁澤以假投
    資為理由施用詐術,致鄧仁澤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當面交付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陳詩雅即依「
    陳柏霖」之指示,於114年11月2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號,向鄧仁澤當面收取上開款項。嗣因員警巡邏行
    經上址,見陳詩雅身旁有現金紙袋,且持手機持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視訊通話,遂上前盤查,因而查扣現金32萬元(
    嗣已發還)及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確有前往上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鄧仁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過程。 3 查獲照片6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之對話紀錄截圖49張、「陳柏霖」個人頁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交付被告之32萬元業經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扣案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用以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透過組織化及分層負責之方式共
    同遂行詐欺行為,使詐術易於遂行,更致使詐欺所得之財務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
    及其角色、金額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