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俊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7月4日4時56分前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因有逆向、蛇行、擋車等異常狀況,與後方駕駛王宗民口角,王宗民查覺王俊嶸酒駕而報警,王俊嶸則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嗣警到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王俊嶸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7月4日12時2分採取其血液,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2毫克/分升,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俊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把車停到停車場後才在車上喝酒,我把酒瓶丟到後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復因被告拒絕酒測,另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2毫克/分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行車軌跡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王宗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他時速很慢,看起來不是正常駕駛,到永平街路口紅燈我下車查看他狀況,他臉有點紅、回話不正常、看起來精神恍惚的樣子,我問他你酒駕喔,他則回那又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又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於數路段不僅跨越分向限制線,甚且將整臺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86至90頁),堪認被告駕駛汽車有逆向、蛇行等異常情況,顯見被告已於斯時前服用酒類,致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停好車才喝酒,把酒瓶放車後面等語。惟證人即員警葉翔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接獲110報案,到永平街停車場後,被告有明顯酒氣,無法保持定點站立,而且他的計程車剛熄火,最一開始他說他停車在停車場後喝啤酒、喝2罐,但後來他到警局才說他喝威士忌,並把酒放在後座,但查看車內都沒有酒瓶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再參諸被告車內前座、後座及後車廂均全未有酒瓶等情,亦有被告車內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7至152頁),足認被告並非停車後始飲酒,是其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3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涉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係酒後駕車,於前案亦已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9至3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經公訴人主張並指出構成累犯事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員警要求吐氣酒測而拒絕配合調查,經送醫院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2毫克/分升,仍駕駛車輛上路,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