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1,000CC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書,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速偵卷第71、73至7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近似,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所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參以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現職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4日12時40分
許至同日13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0號對面,因路邊停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王思舜停
放於後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思舜未
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許哲豪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30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
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