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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泳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補充為「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8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第10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結果呈依托咪酯(5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更正為「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4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2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352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見本院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8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33357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附於本院卷)、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依托咪酯之濃度為54ng/mL、愷他命之濃度為212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5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撞電線桿後棄車逃逸),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檢驗閾值高低情節、第二次犯毒駕刑案,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14號
  被   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棠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然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放置在電子菸桿上加熱吸食其煙霧
    ,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
    年4月12日20時許,自臺中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秀朗路三段150巷與秀朗路三段口,自撞台灣電力公司之
    電線桿後棄車逃逸,惟經警方獲報並循線攔停當場逮捕,經
    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54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泳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73)。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禍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二、核被告廖泳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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