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俊明於民國115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已分別於101年4月24日、103年4月23日、103年8月15日、111年4月2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卻仍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前次司法判決所傳遞之法律警示毫無尊重,更將公眾往來之安全置於度外,素行非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甚高;再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刺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