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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呂子平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53、62359、62361號、115年度偵字第6156、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王立偉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4時1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發布「(蛋符號)誰要」等販毒訊息。㈠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而喬裝買家與王立偉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後,相約於114年11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面交;王立偉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欲交易上開毒品,惟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遂。㈡嗣員警再次喬裝買家與王立偉聯繫,並談妥以泰達幣(USDT)200顆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後,相約於114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59巷口前面交;王立偉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欲交易上開毒品,惟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653卷第7至11、70至71頁、偵62359卷第8至13、42至44頁、偵6156卷第9至14頁、偵8216卷第6至9頁、院卷78、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K7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1653卷第28至33、41至50頁、偵62359卷第7、21、26至34頁、偵62361卷第50至51頁、偵6156卷第31、40至45頁、偵8216卷第11、24至25、2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又被告與員警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員警之理,況被告係透過網路散布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之人銷售,是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行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檢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萬民(暱稱「阿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3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5036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7至56頁),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屬未遂,惟仍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本案各次所欲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及其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遭查獲後數日內即再犯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至16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在做土方,無需扶養他人,與外婆同住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154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容器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均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院卷第7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王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王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犯罪事實㈠部分)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2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K7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已裝在電子菸主機上)  3 電子菸主機1個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犯罪事實㈡部分)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2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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