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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沈婷勻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5.7356公克、6.38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秉紘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翌(2)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扣案之煙彈2顆(毛重5.7356公克、6.386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當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煙彈2顆(毛重5.7356公克、6.38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於同月27日生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I7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佐。從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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