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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其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48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74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經查獲時未能通過平衡動作、畫圓等測試,顯示肢體協調、控制能力已嚴重喪失,其行為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尚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已因相同犯行駕駛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犯罪前科,竟於前案入監執行前夕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幫忙家中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個、菸彈1顆,與被告本案毒駕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涉及持有毒品犯嫌;又被告尿液另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另涉施用毒品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蔡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
    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
    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19時15
    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蔡
    振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
    1份,及員警盤查密錄器截圖4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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