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暄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暄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暄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造成自摔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所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擔任擺攤助手之工作、有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個人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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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黃暄恩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暄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3時至同日時30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家飲用紅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4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裕民街時,因發生車禍,經警方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暄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移置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