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嘉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林思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台麗街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陳綮
謐行走行人穿越道至該處,遭林思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
倒地,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
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伴兩處撕裂傷共兩
公分、右踝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綮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嘉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見證人陳綮謐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綮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證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