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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情,並提出該案判決列印資料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亦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鄭建邦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
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邦於民國115年1月7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保力達2杯,由
    其不詳友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處工地
    ,鄭建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
    之徐心儀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
    許,對鄭建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5年1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之徐心儀發生爭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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