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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元慧

蘇益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元慧、蘇益禾2人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2時51分至54分許,在656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劉元慧、蘇益禾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劉元慧向蘇益禾稱「你本身基因就有問題」、「你是不是應該去看精神科啊」等語,蘇益禾向劉元慧稱「你長得那麼醜你也有問題啊」、「你這樣叫視覺汙染欸」、「你也知道你長得很可怕」等語,足以貶損劉元慧、蘇益禾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劉元慧、蘇益禾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元慧、蘇益禾2人互相告訴對方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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