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覺得噁心、受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05明知一般女子身體部位如沾染精液,足使人難堪且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而貶損該女子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19時52分,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央北路前,乘成年女子AD000-H11475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03)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持手中裝有自己精液之眼藥水瓶,至A03身後,將精液潑灑
至A03腰部,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A03腰部沾染精液,並於A0
3與眾人尚未察覺前迅速逃逸,使A03之腰部因而沾染精液,
致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受有損害。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body> 編號 td>證據 名稱 td>待證事實 d 供述 d 之供述 t 面光碟 t 鑑驗書
罪判決可資參照。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涉上開行為
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精液潑灑在
告訴人之腰部,然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是依現
行法令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認與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同視之,與性騷擾防治法
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無從構成本罪,
惟因性騷擾罪嫌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
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