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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覺得噁心、受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05明知一般女子身體部位如沾染精液,足使人難堪且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而貶損該女子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19時52分,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央北路前,乘成年女子AD000-H11475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03)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持手中裝有自己精液之眼藥水瓶,至A03身後,將精液潑灑
    至A03腰部,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A03腰部沾染精液,並於A0
    3與眾人尚未察覺前迅速逃逸,使A03之腰部因而沾染精液,
    致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受有損害。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body> 編號 td>證據 名稱 td>待證事實 d 供述 d 之供述 t 面光碟 t 鑑驗書 
罪判決可資參照。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涉上開行為
    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精液潑灑在
    告訴人之腰部,然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是依現
    行法令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認與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同視之,與性騷擾防治法
    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無從構成本罪,
    惟因性騷擾罪嫌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
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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