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安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安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安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小米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龔安宮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安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車
站內,徒手竊取朱弦怡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及手機套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朱弦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安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弦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
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