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品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應更正為「而與暱稱『陳威』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陳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告訴人A03、A004雖因遭詐騙而多次面交款項,再經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洗錢行為則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鷹架工人、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分由各地法院審理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取一單最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額計算,則被告因參與犯罪事實㈠①至③之3次取款行為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x3單=9,000元);就犯罪事實㈡①至②之2次取款行為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單=6,0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5,00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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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同意在該集團內負責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藉投資為由,致A03陷於錯誤後,續指示
A03①於114年4月9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與
永春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②於114年4月23日2
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10萬元;③於11
4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43巷口
交付12萬元,並由A05按指示前往向A03收取贓款後,並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贓款放置在詐騙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
㈡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藉投資為由,致A004陷於錯誤後,續指
示A004①於114年5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付350萬元;②於114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113萬9600元,並由A05按指示前往向A0
04收取贓款後,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贓款放置在詐騙
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
二、案經A03、A0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左列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3 被告與告訴人A03於114年4月9日15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永春街方向行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A03收取㈠①金錢之事實。 4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4年4月23日20時9分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之監視器照片2張(即卷內詐欺案監視器照片編號6、7)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A03收取㈠②金錢之事實。 5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4年4月26日16時22分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永春街方向行進之監視器照片2張(即卷內詐欺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14)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A03收取㈠③金錢之事實。 6 114年5月27日18時21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周邊監視器畫面拍照片4張(即卷內刑案照片編號1-4)、114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周邊監視器畫面拍照片3張(即卷內刑案照片編號5-7)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A004收取㈡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共2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
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各詐欺犯行
分處有期徒刑3年、3年3月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