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添為騰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謙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賴柏裕表示騰謙公司可設計檳榔葉分裝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並於112年11月11日提供本案設備之報價單,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1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58號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該筆現金存入不知情之王明貞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本案設備,要求被告返還前開110萬元款項,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該筆款項已用於購買設備云云拒絕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明貞、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騰謙公司負責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騰謙公司可設計本案設備,並於112年11月11日提供本案設備之報價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1月22日於上址交付110萬元現金,其即將該筆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表示不願購買本案設備並要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則以該筆款項已用於本案設備之設計製造為由拒絕返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在112年9月間就開始討論設計製造本案設備,並進行相關採購,我已將告訴人支付之110萬元用於開發設計、寫程式等,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向我表示不買本案設備之後,我有和告訴人協議若原本設計製造之本案設備有人購買,我就會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騰謙公司負責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騰謙公司可設計本案設備,並於112年11月11日提供本案設備之報價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1月22日於上址交付110萬元現金,其即將該筆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表示不願購買本案設備並要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則以該筆款項已用於本案設備之設計製造為由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證人王明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間,我看到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自動化設備廣告而聯繫,在112年9月26日開始接觸被告,當時我是委託被告幫我做自動化機器,作檳榔葉之撿葉分類;一直到112年10月,我都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蠻多本案設備之需求、機器設備圖樣給被告,包括檳榔葉的水分、濕度;在112年10月21日,被告有跟我說核心測試沒有問題就要開始跑金流和測試,之後被告有給我看報價單,我在112年11月22日支付110萬元定金給被告;因為被告在112年12月9日跟我說要更改設計,完全不一樣設計,被告之前都沒有說也沒有通知,也因為我有借貸付利息的壓力,我就跟被告解約說我不買了,後續我還是有繼續和被告聯繫關於機械手臂的事,被告當時有跟我提及他會另外找買家,如果與該買家有談成本案設備買賣,110萬元定金就會先還給我,一直到113年、114年,被告都有持續在跟另外買家聯繫、合作,且都有將本案設備之進度跟我說等語。是被告所稱關於告訴人賴柏裕支付110萬元款項前,其已與告訴人賴柏裕間即有討論設計本案設備、於告訴人賴柏裕表示不購買本案設備時有提議將原本設計製造之本案設備轉賣他人以返還告訴人賴柏裕110萬元款項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前揭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告訴人賴柏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關於主軸(核心)測試部分,我會先報價給你,測試那些動作和相關內容,會載報價單附內容裡面。你確認沒問題,就開始跑金流和測試了。您這邊OK嗎」訊息予告訴人賴柏裕,告訴人賴柏裕覆「OK」。堪認告訴人賴柏裕同意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無誤後,被告即可開始進行本案設備之製作測試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係在112年11月11日交付本案設備之報價單予告訴人賴柏裕,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告訴人賴柏裕就被告給予之報價單曾有何反對意見。從而,可徵告訴人賴柏裕於112年11月11日即已同意被告就本案設備為製作測試並支付相關費用。又被告提供給告訴人賴柏裕本案設備報價單時,亦有依告訴人賴柏裕之要求設計、提出本案設備之設計書(即被告提出之騰謙公司檳榔葉分選自動化仕樣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該仕樣書,本案設備會有一分類檳榔葉之轉盤(仕樣書上載「荖葉芬選設備」),而被告所提其於112年12月間所購入之「轉向方向軸」即為本案設備在分類葉片大小時所用之機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又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9日間,被告與告訴人賴柏裕間多有於本案設備製造設計之討論、修正、再畫設計;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被告先後傳送「柏裕,這幾天再處理plc改成pc的程式,因為最後會需要做資料數據產生,以後做大數據才有價值。但是這個會增加預算成本,我來處理看怎麼做增加的成本再降低,在等我一陣子,謝謝」、「柏裕~若用秤重方法會有風險問題而且加plc方式,我會用蜘蛛手方式並加上影像辨識。蜘蛛手會對機構更改。1)增加軸長2)前段客製專用吸葉盤3)真空過濾器(吸水用)運動模式就會像這個影片」、「數據統計這個很重要,我一定會加進去」、「好幾天,為了不想增本費用,我現在幾乎全部投入。用了我的關係,找了其他人相關處理。希望盡量hold住」予告訴人賴柏裕,有被告與告訴人賴柏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購入機械手臂一套,有代墊款證明在卷可查。綜上可見,告訴人賴柏裕於112年11月11日即已同意被告可開始就本案設備之製造測試並支付相關費用,於112年12月9日告訴人賴柏裕向被告表示不購買本案設備前,被告就本案設備已投入相當人力為規劃、設計,亦有依本案設備之設計圖(即仕樣書)購買轉向方向軸、依其更改後之設計購買蜘蛛手設備。既被告就本案設備已投入相當人力設計規劃並支出費用購買所需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賴柏裕交付110萬元款項之情。況且,暫不論被告向告訴人賴柏裕所表示「於有其他買家購買本案設備時,即可返還110萬元」之提議,告訴人賴柏裕有無同意。綜觀被告與告訴人賴柏裕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同意告訴人賴柏裕單方解除本案設備買賣契約並返還110萬元款項,自難逕以被告於告訴人賴柏裕表示不購買本案設備後未返還110款項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賴柏裕交付之110萬元款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賴柏裕支付之上開款項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他字第10566號卷第34-37、偵卷第6、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165-18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字第10566號卷第4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168-180頁 3 證人王明貞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10566號卷第49-50頁 4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6號卷第76-77頁 5 騰謙公司報價單 他字第10566號卷第40頁 6 騰謙公司檳榔葉分選自動化仕樣書 北檢他卷第8-13頁 7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他字第10566號卷第12、63-74頁、偵卷第3、11-18頁、本院審易卷第81-89、93-99頁、北檢他卷第7、17-21頁、本院易卷第121-137頁 8 轉向方向軸照片 偵卷第21、本院審易卷第31頁 9 代墊款證明 偵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