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喻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喻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喻婷因感情問題而對施怡妘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1時45分、22時07分許,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張貼施怡妘之照片及其與施怡妘之對話紀錄,並出言:「當人家小三還可以那麼理直氣壯喔?...在皇家不能好好上班嗎 跟我講休養中 那就趕快把你的臭嘴多洗幾次」、「ㄟ我幾乎不發這種給人家笑 但我認真氣不過 你媽的就當小三的東西是在嘴邱啥?還封鎖我 小三還可以講我閒話ㄛ 你就小三死不承認幹嘛?當初問你你就說你們也打炮過了??...」等言論(下合稱本案限時動態),足生損害於施怡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怡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限時動態之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114年6月6日偵查庭呈之訊息紀錄、本案限時動態圖文、被告道歉文章之截圖照片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社群軟體中留言,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係以認告訴人破壞其與前男友之感情認知及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本院審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有相當理由懷疑告訴人為「小三」,然其所指摘之告訴人為「小三」一事,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114年4月10日21時45分、22時7分,先後以本案限時動態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意圖散布於眾,率爾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而散布於眾,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曾發布道歉聲明(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已較減輕,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人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