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沐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沐恩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搭乘鄭楊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一帶,致鄭楊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該處,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時,謝沐恩向鄭楊儒表示沒有錢給付車資,自行下車徒步走回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鄭楊儒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未果,始悉受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沐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司機沒有載我到約定地,我家在半山腰,但他開到山腳下就叫我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鄭楊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告訴人鄭楊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說要去烘爐地,但沒有詳細地址,後來我問被告到底要去哪,他就叫我迴轉就下車,他掏錢時掏出一張白紙,我說這不是錢,被告看了說下次再給我,我說我不認識你,不然我們去警局,他說好,我就開去警局,但開到一半他就跳車,我就追他,他還拿假槍對我「碰」一聲,車資是4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新北市興南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下車後,告訴人亦下車緊追在後,被告則手持玩具槍射擊,復持槍徒步走回其前揭居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見偵卷第54至56頁),又被告對於未付車資一事亦坦承不諱。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拒絕支付車資,而逕行下車離去,甚且阻止告訴人追討車資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司機沒有載我到約定地,我家在半山腰,但他開到山腳下就叫我下車等語。惟查,被告之前揭居所距離被告下車之地點,僅相隔300公尺,行車僅需約1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載送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謬稱未載至指定地點之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而對告訴人訛稱欲搭乘計程車,因而取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認定。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純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前揭方式詐欺得利,甚以玩具槍嚇阻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數度經檢察官及法院傳喚均無故未到,並多次通緝,顯無悔改之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且遲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多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支付車資400元,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玩具槍1把,未據扣案,亦與本案詐欺得利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