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號(94年度不訴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煙彈1顆、含依托咪酯煙油之煙彈1顆及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464ng/mL)、嗎啡(66,965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037ng/mL)、甲基安非他命(44,50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1)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L0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存卷可佐,並有沾附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有於11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號(94年度不訴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
㈢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裁量空間。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並選擇同院為戒癮治療指定醫院,然嗣後並未於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前遵期至上揭醫院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傳真回傳之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因而以被告未參加門診評估,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