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鏡匠眼鏡頂溪店前,徒手竊取鄭聖亞管領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台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聖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照片(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非屬甚高,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較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家住之生活情況(見易卷第141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太陽眼鏡1副屬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