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而於114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更正為「而於114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所載之「被告吳俊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榮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826號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4年10月21
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0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於114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俊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96)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