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博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博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博健與王銘鴻係同事,2人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羅博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內,與王銘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銘鴻之頭部及胸腹部位,致王銘鴻受有頭皮挫傷、胸部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博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頁)、新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