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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博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博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博健與王銘鴻係同事,2人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羅博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內,與王銘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銘鴻之頭部及胸腹部位,致王銘鴻受有頭皮挫傷、胸部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博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頁)、新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1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