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洪鈺嵐
- 代理人
- 洪啓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字第560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鈺嵐(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05號裁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且本院亦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此外亦無其他本件確定後案件得據以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依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裁定案件,聲請閱卷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