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庭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4/02/11 114/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1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