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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庭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4/02/11 114/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1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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