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洪明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其餘聲請【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各罪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受刑人亦同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定刑聲請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中,編號4、5的犯罪時間相近、手段類似,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的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至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均大相逕庭,非難重複性較低,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編號2所示罪刑當中的併科罰金刑,因為只有單獨一項,自然應該併予執行,並不在本院定刑的範圍內,附此說明。
四、附表(二)部分,聲請人曾經向本院聲請定刑過,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刑在案,此部分顯然為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