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崴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崴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崴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公共危險」、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等」、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1/28」、附表編號5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等」、附表編號6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等」、附表編號7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等」、附表編號9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33年9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9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於期限屆至未見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