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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沈威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併予敘明。

㈢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於期限屆至未見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7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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