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泌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泌欽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廖泌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廖泌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15000元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犯罪日期 112.09.30 113.02.12 113.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09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4/02/12 115/03/31 115/03/3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3/20 115/05/16 115/05/16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5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4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40號 編號2-4定應執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 受刑人廖泌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12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09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5/03/31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05/16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40號 編號2-4定應執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